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027649号“维卡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20号
申请人: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丽平
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对第21027649号“维卡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与维卡股份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合同,具有对侵犯“维卡”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和对抗措施的权利,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本案申请。争议商标与第1080266号“维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维卡”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及实际经营的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维卡股份公司以及其母公司关系证明、授权书等关系证明;
2、引证商标信息;
3、“维卡”门窗合作专卖店授权书及店铺照片;
4、合作协议、采购合同及发票;
5、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6、参展协议、发票及展会现场照片;
7、行政判决、裁定;
8、申请人及商标荣誉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1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屋顶板、半成品木材、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已切锯木材、铺地木材、木地板条、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框架、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叶形塑料装饰板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维卡股份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知,本案申请人通过授权具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维卡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维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屋顶板、半成品木材、成品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特定联系,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购买合同及商业发票等使用,广告合同、报刊杂志等宣传,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维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之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权与商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维卡”商号在文字构成上还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