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960084号“普蓝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02号
申请人:广州市普蓝特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0084号“普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5498号“普兰特 PULANTE及图”商标、第10443837号“普蓝 pu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一旦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车”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