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逐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220701号“逐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0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20701号“逐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19834号“逐日”商标、第15700605号“逐日ZHU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21330917号“逐日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指向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荣誉、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插头;电源插座;电子芯片;传感器;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插头;电源插座;电子芯片;传感器;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衡量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插头;电源插座;电子芯片;传感器;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