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夻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649472号“夻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21号

       

      申请人:重庆小团队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9472号“夻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9854973号“大口”商标、第9854972号“大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识,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并不至于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且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累积的生活经验或者通常的认知水平,能够对申请商标的原料等特点进行主观上的正确判断,并不会出现致人误解的情况。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茶”,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