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8160937号“瑞源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35号
申请人:深圳市瑞源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0937号“瑞源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73202号“瑞祥源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于连续三年未在“广告”服务上使用,现处于商标撤销审理中,如果该引证商标在“广告”服务项目上的注册被撤销,将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382895号“祥瑞源”商标、第21824821号“瑞元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拥有了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已经具备了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至2020年4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
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