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安捷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311478号“安捷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7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义捷顺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臻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商标所有人:深圳美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11478号“安捷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88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造假嫌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完成名义变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许可授权使用的企业出具的销售发票;
      2、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的销售出库单;
      4、被申请人出具的销售发票;
      5、产品、物料图片;
      6、厂房图片。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7、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与永康市宏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与永康市圣莫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8、产品图片、库房图片;
      9、被许可授权使用的企业出具的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均为复印件;产品、物料图片上的商标部分应为后期贴制而成,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另一件第14311463号“戈麦斯”商标撤销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片所附着的商标已变成“安捷顺”;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未提供收款记录、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且在第14311463号“戈麦斯”商标撤销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同的发票;出库单为自制证据,且与发票上显示的单价出入较大;产房图片中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深圳美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砂轮(手工具)、耙(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螺丝刀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2019年7月17日该商标获准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藏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4、证据9中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对应的合同等证据佐证其确实针对复审商标产品进行了销售的行为。证据3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证据6、证据8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证据7缺乏有效证据的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