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110011号“毛家铺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70号
申请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110011号“毛家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毛家”系列商标的扩展注册,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大量的“毛家”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3148号“毛家橱柜 MAOJIACHUGUI”商标、第22285735号“毛家羊肉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毛家铺子”与引证商标二“毛家羊肉馆”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毛家”,两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此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