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841412号“C-MAR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388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业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41412号“C-M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4022号、第23364722号、第23364815号、第13847661号、第65030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