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崂斯崃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837688号“崂斯崃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683号

       

      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椒香辉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0837688号“崂斯崃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R及图”、“ROLLS-ROYCE”及其中文译文“劳斯莱斯”和“罗尔斯-罗伊斯”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声誉,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58590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劳斯莱斯”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消费者,亦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和不正当利用,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将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企图通过搭便车获取经济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行政机关裁定、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手册、航空发动机、船舶产品、发动机产品相关介绍及宣传手册;
      3、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范围及设立办事处的营业执照;
      6、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业活动的相关报道;
      7、《品牌的魅力》、中国民航总局与申请人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及相关出版物的内容摘页;
      8、2009年至2013年申请人财务报表;
      9、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0、申请人维权资料;
      11、《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法析驰名商标》内容摘页;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醋、调味酱汁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7期(2018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4)第10145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五)在2004年2月17日之前在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活塞内燃机及零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劳斯莱斯”商标的恶意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劳斯莱斯”与引证商标五“ROLLS-ROYCE”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崂斯崃澌”与引证商标二“劳斯莱斯”、引证商标五“ROLLS-ROYCE”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调味料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我局已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给予保护,故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