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385685 -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01号 - 申请人:朱浩铨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856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01号

       

      申请人:朱浩铨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5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品牌理念,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213567394号“高迪及图”商标,第18278290号“高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同意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3、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引证商标二、三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蛋、加工过的坚果、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油脂、果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芝麻油、柠檬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高迪”,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汉字“高迪”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蛋、加工过的坚果、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