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红牛康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99558号“红牛康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05号

       

      申请人:奕玛国际行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9558号“红牛康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5425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第5608281号“红牛”商标,第5033258号“红牛Red Bull及图”商标,第4974055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第1706697号“红牛及图”商标,第878072号“红牛RedBull及图”商标,第12136463号“YST Dairy Farm Limited及图”商标,第761790312632217号图形商标,第16900472号“LEWIS ROA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豆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红牛”,该词与引证商标二“红牛”文字构成相同;引证商标八、九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