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西四炒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37336号“西四炒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90号

       

      申请人:北京中食可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晶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7336号“西四炒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41311号“西四包子铺”商标、第36320195号“西四包子铺”商标、第9868341号“西四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外观、含义、呼叫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西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