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70535号“瑞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42号
申请人:陈崇亮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十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0535号“瑞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9603号“瑞沃 RIVAL”商标、第11627718号“瑞沃 Riv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识别度。3、申请人有在先注册“瑞沃”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水箱液面控制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饭煲(小家电)、熔炉冷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申请人历史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