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28722号“信佳名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34号
申请人:李小安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8722号“信佳名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80858号“信佳一品”商标、第6069093号“信佳百货”商标、第37215051号“佳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文件复制、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信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复制、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