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Forp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97214号“Forp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26号

       

      申请人:北京众联嘉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7214号“Forp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2511号“FORP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无任何特定含义,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国公众按照一般认知易将申请商标“Forpet”理解为“给宠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