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722199号“和谐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032号
申请人:青田县和谐之星敬老院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2199号“和谐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4401群组第一部分,4403、4404群组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护理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上与第3100795号“和谐”商标、第4561678号“和谐”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2801号“和谐”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31930267号“和谐”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护理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护理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护理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