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国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861502号“国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444号

       

      申请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1502号“国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4799号“国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86245号“国科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91860号“国科基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的服务项目完全不一致。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