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长白山CHANG BAI SH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24488号“长白山CHANG BAI SH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0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省北芪科技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华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4488号“长白山CHANG BAI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36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6年01月03日至2019年01月02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3124488号“长白山CHANG BAI SHAN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合法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
      1. 申请人营业执照、许可证、商标注册情况;
      2. 药盒原件、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销售发票;
      3. 吉林省锦江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认证证书及为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和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长春经开药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0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05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2019年01月03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主体资格和商标所有权证明。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附有复审商标的北芪口服液、五加茸血口服液产品经成品检验后销售给其他公司。证据3可以证明吉林省锦江印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产品制作外包装。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口服液商品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中药成药;各种丸;生化药品;片剂;水剂;化学药物制剂;膏剂;散;丹”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口服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药酒;中药成药;各种丸;生化药品;片剂;水剂;化学药物制剂;膏剂;散;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