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uas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57469号“Huask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99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57469号“Hua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6192号商标、第7132193号商标、第20564009A
    号商标、第7122123号商标、第19708847号商标、第20564009号商标、第23833197号商标、第28108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在电影摄影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分度仪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uasky”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HUSKY”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机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机顶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