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575502号“杜康酒祖庄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989号
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国兆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2575502号“杜康酒祖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77700号“酒祖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915685号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相关行政判决书;
2、白政函[2002]12号白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恢复“陕西省杜康酒厂”的函、白政计发[2002]55号白水县计划局关于恢复陕西省杜康酒厂的批复、白水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最高法民申4643号民事裁定书、杜康商标设计图样、《中华酒典》、《杜康酒历史略考》、关于杜康商标在法国申请注册事、陕杜酒发(1992)037号陕西省杜康酒厂文件、杜康酒史博览室(文字讨论稿)、在“陕西省杜康酒厂系列产品座谈会”上的讲话稿、陕西省轻工业地市局长会议交流材料、渭南地区轻纺工作会议经验材料、迅速崛起的白水工业(白水县人民政府)、白水县县长在陕西白水优质苹果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2017)渭证民字第252号公证书、陕政函[1992]188号关于申请我省杜康酒厂注册“杜康牌”商标的函、国家商标局业务周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期、轻政法法[199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关于对“杜康牌”商标问题回复意见的函、“伊川杜康酒厂、陕西杜康酒厂、汝阳杜康酒厂关于杜康牌商标续展有关问题协议”、陕政函[1993]5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杜康商标问题的函、商标续(1994)7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解决“杜康”商标续展问题的函、工商标函字[1995]第12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调解决“杜康”商标问题的函、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杜康酒商标续展注册意见的报告、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针对陕西三九杜康酒厂答辩的意见陈述、中商鉴字[2005]第029号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商标法律咨询意见书、渭证字[2004]11号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白水杜康商标问题的请示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杜康商标问题的函、(2016)白证民字第128号公证书、(2017)渭证民字第3253号公证书等;
3、白水杜康酒厂的历史荣誉列表及相关证书、宣传资料、历史宣传文献记载、名家题字、历史影像资料、杜康老酒及照片、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广告合同、中华老字号证书、受保护记录等;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旗下“杜康”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及主张毫无关联,具有明显瑕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宣传报道资料、销售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白兰地;鸡尾酒;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黄酒;清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杜康酒祖庄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酒祖庄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杜康酒祖庄园”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五、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