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37749号“B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59号
申请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7749号“B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7573277号“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40199号“GOGO 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29748号“E-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41672号“i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27024号“I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66971号“B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设计风格、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子公告牌”商品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