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09282号“LOVINA TI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864号
申请人:厦门市佳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9282号“LOVINA 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7002号“PORTINO及图”商标、第6542838号“诺维家 LOVICA及图”商标、第7443290号“洛维尼 lovini”商标、第32136843号“爱印乐 LOV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