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艾壶厦ELHUSH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094528号“艾壶厦ELHUSH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67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肉孜阿吉·热合曼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2094528号“艾壶厦ELHUSH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是世界知名的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拥有包括“多乐士”、“来威漆”等世界驰名的建筑装饰涂料品牌。申请人引证的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于2011年被认定为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持续驰名至今。鉴于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七及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应当获得扩大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9136749号图形商标、第9136775号图形商标、第11346666号“Dulux let's colour及图”商标、第11346676号“Dulux let's colour及图”商标、第5502418号“DULUX”商标、第5502415号“多乐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版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版权证书;2、申请人母公司企业排名等证明行业地位的证据;3、申请人各地办事处、申请人涂料产品在全国经销商、专卖店等信息;4、纳税证明、销量排名、市场占有率统计、销售收入审计报告等;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6、广告投放证明、平面媒体广告、网络媒体广告及投放证明等宣传证据;7、申请人维权记录;8、申请人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的报道及证书;9、相关行政裁定。
      此外,申请人向我局超期提交了(2019)商标异字第27261号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有机玻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经商标驰字【2011】640号文件被认定在油漆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绝缘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艾壶厦ELHUSHAL及图”与引证商标五至八“DULUX”、“多乐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申请人的文字商标“DULUX”、“多乐士”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不予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DULUX”、“多乐士”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版权”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艾壶厦ELHUSHAL”及图形部分组成,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纯图形或者文字“DULUX”加图形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另,申请人补充材料系补充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对裁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此不再对此组织答辩。特此说明。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