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博物探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486080号“博物探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85号

       

      申请人:北京博物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自然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28486080号“博物探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博物探索”是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商号,并在登记之日起就已经作为商标投入使用。申请人作为全国范围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与“博物探索”基本相同的“博物探秘”被同是中小学自然教育及游学性质的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一旦争议商标继续有效或是被申请人将之投入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博物探索”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经过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自然教育、博物学”及相关游学领域作为专业性极强的特殊行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同地域的公司,曾于2017年6月就其组织的“肯尼亚野生动物自然观察之旅”活动向申请人发出过邀约,其明知申请人的“博物探索学校”商标,仍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符合“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仅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欺骗消费者造成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四、申请人使用的“博物探索”商标系臆造而成,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标高度近似,若非刻意摹仿很难设计如此雷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执照;2、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宣传截图;3、微店及评价截图;4、定制钥匙扣合同及交易凭证;5、定制彩页宣传;6、与亿启BTV广告合同;7、“青年频道”及申请人对《一起旅课》节目进行的宣传;8、北京电视台《一起旅课》节目视频及演播文稿;9、“博物探索”在“阅吧APP”的宣传推广及账目往来;10、“博物探索”课程销售合同及发票;11、人民网等主流媒体对“博物探索”的报道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博物探索”未构成近似,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注册有其他商标,没有任何的恶意性,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有过往来,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服务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应有的显著性,能够很好的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博物探秘”小程序服务合同、小程序相关截图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博物探索”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经过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反而证明了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博物探索”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博物探索”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商号,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及商标“博物探索”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博物探秘”用在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