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2561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79号 -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25616号“以团之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579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5616号“以团之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5070号“以彼之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06977号“以爱之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在多个类别上已有大量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同时鉴于本案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可共存。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以团之名”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以彼之名”、引证商标二“以爱之名”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玩具、风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棋、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摇摆木马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