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193002 -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41号 - 申请人: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19300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41号

       

      申请人: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天天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1193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593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领域已经过多年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外观上已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所指定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资质证明;
      2、申请人在国内外注册商标资料;
      3、申请人产品及产品说明书;
      4、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5、聚焦超声基金会(FUSF)年度报告、申请人参与十二五项目研究并获得成果;
      6、国内外代理商资质及授权资料;
      7、国际、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实例;
      8、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9、参展合同及照片、产品包装图片、车间产品照片及其他实际使用照片;
      10、申请人公司内刊《海扶医疗》杂志资料;
      11、申请人、申请人公司董事长王智彪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12、申请人所获专利证明;
      13、媒体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
      14、申请人的捐赠证明、领导参观照片;
      15、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16、公司宣传片及相关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构思、含义及所使用的行业领域上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早在申请之前就被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并未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不同行业领域,不同地域,亦不是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误导消费者的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在第5类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卫生巾、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失禁用尿布、宠物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手术刀、外科用小刀、外科仪器和器械、刀(外科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放射设备、放射医疗设备、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诊断和治疗期同位素设备和器械、医用床、健美设备”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13年1月29日变更为重庆海扶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是申请人简介、资质证明及国内外注册商标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宣传使用情况;证据3为产品及产品说明书,系自制证据,且不能反映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情况;证据4是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无关;证据5、证据6、证据7未显示商标,且部分证据形成于域外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其中广告宣传合同缺乏实际履行的佐证;证据8为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不能直接反映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是申请人参加展会、产品及包装图片、车间照片资料,其中部分证据系自制材料;证据10是《海扶医疗》内刊杂志,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11、证据12是申请人及其公司董事长所获荣誉、“海扶”和“Haifu”商标所获荣誉及专利证明资料,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无关;证据13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资料,主要是对“海扶”商标的宣传报道;证据14、证据15是申请人参加公益的资料、领导参观照片及维权记录证据,与引证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16是公司宣传片及相关视频资料。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引证商标使用持续时间、产品销售规模、宣传力度等方面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争议商标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图形亦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