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宝瑞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275196号“宝瑞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87号

       

      申请人: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茂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乐乐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5275196号“宝瑞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宝瑞阁”与申请人第4734376号“宝瑞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指定商品/服务项目关联性极强,双方商标同时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宝瑞通”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36类“典当;艺术品估价;金融服务”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概况;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管理制度;3、纳税证明;4、中国旧货业协会推荐函;5、主要业务情况表;6、2015-2017年审计报告;7、分公司区域覆盖图及分公司名录;8、典当合同、当票;9、广告合同、协议及广告发票;10、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慈善事业资料;11、荣誉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商品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典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典当”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注册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要件。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旧货业协会推荐函、荣誉证据等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典当”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典当合同、当票等销售证据主要为其在北京地区的销售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协议及广告发票等宣传证据宣传力度、宣传范围较小,因此,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销售、市场占有、宣传及其美誉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