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68734号“ANTISMO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683号
申请人:史薇诗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容大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8734号“ANTISMO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贵州首草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264134号“图形”商标近似。该商标与吉林欧思达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572133号“图形”商标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4134号图形商标、第65721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再次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资料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ANTISMOG”可译为防烟雾污染的,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