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O cub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858569号“GO cub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310号

       

      申请人:帕蒂丘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58569号“GO cub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Go TRAVE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885S号“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件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具有著作权特征的平面美术作品,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两件引证商标注册人在营业项目和产品服务等方面具有很大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及网络评价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玩具”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包含的“O”虽图形化,但仍可识别为“O”,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GO”,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件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