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494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312号
申请人:锋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703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7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37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135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13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并共存。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所表现的事物、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