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516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30号
申请人:山东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1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61216号图形商标、第28065069号“助农销及图”商标、第19871217号“泾山小胖子 Jing Shan Xiao P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芝麻酱、腌制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柿饼、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鉴于其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