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凤凰城智能制造FHC……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17547号“凤凰城智能制造FHC……MANUFACTU

    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73号

       

      申请人:宁夏凤凰城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7547号“凤凰城智能制造FHC 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90616号“凤凰乐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39294号“F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显示由申请商标的视频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凤凰城”与引证商标一“凤凰乐城”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质量检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