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壁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490583号“壁虎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哥特列布•宾德两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文安县陈黄甫津海化工厂

      申请人因第6490583号“壁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64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半加工醋酸纤维素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了解,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依法应予撤销。前述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用于第17类全部核定商品上,恳请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有关企业营业执照;
      2、安徽省玉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证明原件;
      3、天津市大明洋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证明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
      2、产品图片;
      3、购销合同、对应金额销售发票、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
      4、检验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3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7类半加工醋酸纤维素、醋酸纤维素(半加工的)商品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2、经查明,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半加工醋酸纤维素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3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品核定使用的纤维素商品销售给了其他第三方。同时结合证据2产品图片、证决4检验报告以及评审阶段第三方企业出具的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纤维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纤维素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醋酸纤维素、醋酸纤维素(半加工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