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10729号声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290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729号声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使用在第9类商品项目上具有较高的辨识度,本身具备足够的显著特征,可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开发的“滴滴出行”软件的系统提示音与广告音,经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及其“滴滴”系列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延续了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服务外包协议》;上述商标档案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大数据报告、报道、官方宣传视频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