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923842号“泰山康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93号
申请人:薛丽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23842号“泰山康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3604号“泰山神農TAISHANSHEN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19892号“泰山神農TAISHANSHEN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09111号“泰山康贝TAI SHAN KANG 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片、燕麦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谷粉、玉米粉、玉米面、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去壳燕麦、燕麦片、燕麦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泰山康农”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泰山神農”、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泰山康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面粉、谷粉、玉米粉、玉米面、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去壳燕麦、燕麦片、燕麦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面、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挂面、馒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挂面、馒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