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967758号“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62号

       

      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967758号“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2123号“凤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6623号“亚口美凤勇 鳯 YAKOUMEIFENGY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20686号“凤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上述商标无法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铝、建筑用金属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凤”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凤”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除金属管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