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284686号“泽蔻科妍 ZELLKU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68号
申请人:金楠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申请人:韩国玉人图化妆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昌浩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1284686号“泽蔻科妍 ZELLK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化妆品生产商,旗下“ZELLKUR及图”品牌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翻译件;
2、部分订货单、装箱单及销售统计;
3、部分出口申报表;
4、部分展会及签约仪式照片;
5、寄售产品EMS快运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精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合议组评议,本案审理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形成于域外,且部分难以确认所涉商标信息和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ZELLKUR及图”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