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西屋Westing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860287号“西屋Westinghou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43号

       

      申请人:西屋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0287号“西屋Westing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3830号“西屋电梯Xi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50488A号“DMN WESTING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如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解决商标冲突。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维持其注册,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帝姆恩机器制造诺德魏克豪特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不同主体所有;申请人亦未向我局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商标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西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西屋”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Westinghous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WESTINGHOUSE”文字组成相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