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百利甜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213521号“百利甜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56号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升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8213521号“百利甜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百利”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调味品等食用商品上的著名品牌,已经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抄袭,违反了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8557774号“百利”商标、第17563813号“百利”商标、第1703236号“百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利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文件;
      2、荣誉证明材料、宣传材料、销售材料;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注册商标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寄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百利”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百利”,且整体上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含义,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