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59228号“艺术课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11号
申请人: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9228号“艺术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5808号“艺术天堂 HEAVEN 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艺术课堂”与引证商标中文“艺术天堂”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点击付费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市场营销研究;市场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