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KLA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5505号“KL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255号

       

      申请人:恪纳腾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5505号“K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3467号“K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8463号“K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26027号“康丽珑 K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74972号“K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系加号服务,并与红十字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且多个包含“+”符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容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