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42011 -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18号 - 申请人:厦门吉比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42011号“格兰自然科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18号

       

      申请人:厦门吉比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2011号“格兰自然科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0953号“格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能够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格兰”文字词典解释、“起点中文网”关于申请商标部分页面、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动画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动画片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格兰”,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音像)、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音乐CD盘、音乐磁带、录有动画片的录像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盘(音像)、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音乐CD盘、音乐磁带、录有动画片的录像带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科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