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ARD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584530号“PARD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250号

       

      申请人:玛索尼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584530号“PARD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02696号“Parr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34864号“鹦鹉娱乐PARROT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独立显著认读英文“PARROT”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