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347488号“X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09号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16347488号“X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中国公司的销售代表,对于申请人、安利(中国)以及申请人商标完全知晓,其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市场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利(中国)的发展历程、简介、技术质量管理;
      2、相关民事判决、民事裁定;
      3、市场调查结果;
      4、“安利”/“AMWAY”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报告;
      5、商务部《2014直销行业发展报告》;
      6、安利(中国)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商标信息;
      7、申请人官方网站对XS能量饮料品牌及产品的介绍;8、2015年1月植提桥行业网站和直销100网站申请人人收购XS能量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
      9、被申请人向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利销售代表申请书》及与该公司签署的《安利销售代表推销合同》、被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等;
      10、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11、版权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予以初审公告,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其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3827355号、第3827356号“X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均为2003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显示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并取得“XS”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商标中字母“XS”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中显示申请人将上述“XS”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显示的首次发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XS”作品构图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几近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存在业务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具有合理来源。故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著作权作品之“XS”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在先于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XS”商标,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