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54007号“N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246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54007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44824号“NE7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7149号“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95755号“NEX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8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家具罩;皮床单;皮凉席;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手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手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装饰;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家具罩;皮床单;皮凉席;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