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890815号“意普 YIP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通本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意普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90815号“意普 YIP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35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合同;
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申请人产品在快手上销售的截图照片;
4、申请人产品库存照片;
5、申请人提供商品实物和商品包装小盒。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所有,于2008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于2010年7月2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温州市龙湾民政电器厂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该证据仅能证明许可使用关系,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产品检测情况,无法证据商品投入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5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