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参天视界THE WORLD OF CANT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756378号“参天视界THE WORLD OF

    CANT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99号

       

      申请人:参天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参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756378号“参天视界THE WORLD OF CANT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医药产品制造商,“参天”和“SANTEN”商标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及主打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眼药水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23741号“参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3740号“参天制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募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有其他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案件,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理应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宣传册;
      2、申请人的证券报告书、相关文献、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眼药水产品的销量情况、相关销售合同、供货单、发票及汇款凭证;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参加会议资料、所获荣誉;
      6、百度搜索关于“参天视界 药品”的页面;
      7、其他案件的在先判例;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及网络介绍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参天视界”、英文“THE WORLD OF CANTAN”及图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参天视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参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人群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