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42920号“安心工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08号
申请人:厦门智协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2920号“安心工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68754号、第17711492号、第17711490号、第15606739号、第14562077号、第5711174号、第17121817号、第15670504号、第11515620号、第177114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不具有借用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牟取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作协议、软件页面、活动展示、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经查明,驳回决定还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安心工程”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