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蓝瓶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76545号“蓝瓶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06号

       

      申请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6545号“蓝瓶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6840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6705号“蓝瓶子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及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两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含义可译为“蓝色瓶子咖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的整体含义亦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商标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其商标的抢注之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