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669117号“广屯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97号
申请人:中山广屯丰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金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世涛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30669117号“广屯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44248号“广屯丰GUANGTU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4327号“广屯丰GUANGTU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必然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二、申请人对其“广屯丰”商标已经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广屯丰”商标的使用照片(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后我局通过2019年9月20日第1664期《送达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王常迪于2019年9月24日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炼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米、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蜂蜜、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的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蛋、炼乳、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米、茶、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糖、蜂蜜、糕点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9日